高速三大队以锥筒将在高速上行驶的过往车辆导入服务区指定的停车区域进行全方位检查,未在高速上拦截孔某车辆,不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2017年12月5日,孔某驾驶皖B×××××号黑色轿车由芜湖开往黄山,途径溧黄高速0163KM处时,遇到高速三大队设置的服务区导流查纠活动。经执勤民警对孔某所驾车辆的查验,发现该车的检验有效期已经过,即孔某驾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法规,遂当场对孔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4、判决高速三大队公开2017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路经高速公路受处罚的车辆和总计收取罚款的数额,并公布罚没款的流向;
5、判决高速三大队向孔某承担因此产生的误工费910元、差旅费1680元,合计259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需要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孔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已过,该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在高速公路的服务区内查验过往车辆是不是合乎法律是高速交警的职责之一。根据《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高速三大队在服务区内查验孔某驾驶的车辆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对孔某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某承担。
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检查行为是交警部门在服务区内设置执勤点对经过该服务区的过往车辆进行查验的行为错误,该行为实质系高速三大队在高速上强行拦截过往车辆至服务区进行全方位检查甚至罚款,该拦截行为违反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上拦截检查行使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的规定,系违法行为;
2、高速三大队进行全方位检查时没有设置车辆检查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而且在非紧急状况下在行车道设置执勤点,违反了《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1、确认高速三大队在高速上强行将其车辆拦截至服务区进行全方位检查并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2、判决高速三大队承担其因此产生的误工费910元、差旅费1680元,合计2590元;
1、孔某关于案涉检查行为系“拦截”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高速服务区设立执勤点,将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导入服务区进行全方位检查,且执法过程中依法设置了很多提示标志,符合法律规定;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速三大队当场向孔某给付了具有执法交警电子签名的处罚决定书。案涉车辆右上角未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孔某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系于2015年11月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在处罚现场并未通过POS机交纳200元罚款,而是回家后利用互联网缴纳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高速三大队所实施的案涉执法检查行为是不是合乎法律;......
高速三大队作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对其所辖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是其职责所在。《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上拦截检查行使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的除外”,此条指向的是交警部门不得对在高速上行驶的车辆在行车道或应急车道对其实施拦截检查的行为,以免因车速过快紧急刹车而引发交通意外。
本案中,高速三大队并非在高速上要求孔某车辆停车检查,而是以锥筒将在高速上行驶的过往车辆导入服务区指定的停车区域进行全方位检查,不违反前述第六十九条规定,且符合《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在高速设置执勤点,应当选择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休息区,并设置车辆检查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非紧急状况不得在行车道或者应急车道设置执勤点”之规定。孔某关于高速三大队对其车辆实施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所涉“拦截”行为、未设置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等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年12月5日,再审申请人孔某驾驶皖B×××××号黑色轿车由芜湖开往黄山,途径溧黄高速0163公里处,遇到被申请人设置的服务区导流查纠。经执勤民警对孔某的车辆查验,发现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已过,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孔某驾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上述法律和法规,当场对孔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案中,高速三大队以锥筒将在高速上行驶的过往车辆导入服务区指定的停车区域进行全方位检查,未在高速上拦截孔某车辆,不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对孔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据此,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关于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法院诉讼请求遗漏的问题,本案审查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是不是合乎法律,信息公开虽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承担其误工费、差旅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予以释明,并驳回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二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为行政赔偿请求,应另案主张”虽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其他理由,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19)皖18行终38号,(2020)皖行申638号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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